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级人大代表监督管理的暂行办法
(2008年12月30日沅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5日市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代表必须广泛联系选民,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的作用。
第三条 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了解和察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
第四条 代表应当向其所在选区的选民述职,自觉接受选民监督。各选区的选民可以评议本选区选出的代表,有权对本选区代表中不能很好执行代表职务、不发挥代表作用的代表提出戒免谈话、劝其辞去代表职务、罢免其代表职务。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委要向选民通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内容包括:代表联系选民,听取和收集选民意见情况;出席会议、审议发言情况;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情况;参加视察、调查、检查、评议活动情况;其他执行代表职务情况。
实行前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委也可以委托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街道(芦苇场)人大联络组向选民通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委负责收集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收集选民对代表不能很好执行代表职务的批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在没有对有关代表提出劝其辞去代表职务和罢免要求前,有权向有关代表提出戒免谈话,并及时通知其所在选区的乡镇人大主席团或街道、芦苇场人大联络组。
第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应予提出戒免谈话:
(一)未经批准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次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严重违反会议纪律,不行使代表审议权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权达一个会期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未经批准不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代表小组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活动达一年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不联系选民,不听取、收集和反映选民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批评、意见达一年的。
第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劝其辞去代表职务要求:
(一)受到戒免谈话的代表仍不能很好执行代表职务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不行使代表审议权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权达二个会期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未经批准不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代表团通知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活动达二年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不联系选民、不听取、收集和反映选民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要求达二年的。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提出劝其辞去代表职务的劝辞要求。劝辞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委向有关代表转达,并负责安排辞职程序。
第十条 被通知劝其辞去代表职务的代表,应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人辞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议案,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被提出戒免谈话或者劝辞的代表所在选区的选民和代表本人有权提出不同意见或申辩。不同意见或申辩意见须以书面形式递交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因其工作岗位需要而被选为代表的领导干部,在其工作岗位职务被免除或是其他原因离开该工作岗位的,应辞去代表职务。
实行前款,辞去代表职务的领导干部应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辞呈,并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该要求的内容要有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区、罢免理由、提出要求的选民签字、提出要求的时间。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罢免要求及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并派有关负责人到选区组织并主持罢免会议。
第十五条、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由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察、起诉、审判的;(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
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八条 代表资格的终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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